食物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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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9/25 16:58:00

案例一

上海福喜食品有限公司、福喜食品有限公司、杨某、贺某等十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裁判要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使用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其所生产的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风险,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等”的要求,应属于不合格产品。

案情简介

被告单位上海福喜公司、河北福喜公司均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均属欧喜公司的子公司)。年5、6月间,两被告单位生产、销售的部分食品因不符合百胜公司的工艺和原料要求,被退货或终止订单,造成相关产品大量积压。同年下半年,欧喜公司深加工事业部为挽回经济损失,经被告人贺某等相关管理人员商议,决定将上述产品继续销售或作为原料进行生产。

年12月,被告人杨某担任欧喜公司深加工事业部总经理,召集被告人贺某等人商议,决定继续执行原处理方案。嗣后,被告人杨某通过会议、电子邮件等方式,指令两被告单位继续执行用回收食品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方案;被告人贺某传达指令并安排被告人陆某等人协调相关产品的再加工等生产活动;被告人杜某根据授意,为两被告单位寻找客户,销售用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再生产的食品。被告人胡某、刘某、张某分别作为上海福喜公司的厂长、计划主管、质量经理,被告人李某、张某、薛某分别作为河北福喜公司的厂长、仓储物流经理、质量经理,采用会议等方式,根据杨某等人的指令,并按各自的职责参与相关产品的再加工等生产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贺某、陆某、杜某分别利用担任的相关职务,根据各自职责,指令两被告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两被告单位及十名被告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两被告单位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对十名被告人分别处以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三年不等的刑罚。一审宣判后,两被告单位及九名被告人不服,提出了上诉。

二审审理期间,两被告单位、杜某、胡某、刘某、张某、李某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故裁定准许两单位和部分上诉人撤回上诉,驳回部分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在本案中,涉案的部分烟熏风味肉饼、部分冷冻香煎鸡排、灯影牛肉丝(退回且过保)系回收的食品;涉案的冷冻腌制小牛排、部分冷冻香煎鸡排、灯影牛肉丝(退回且过保)、冰鲜转冰冻的鸡皮、鸡胸肉均为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均系伪劣产品。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严禁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严禁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涉案单位及被告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使用回收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销售相关产品,其所生产的食品当然存在食品安全风险。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等”要求。因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等危险,故涉案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属于不合格产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涉案产品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所明确的“不合格产品”,属于伪劣产品。

综上,上述涉案产品依法应认定为伪劣产品。

案例二

高某、王某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案

裁判要旨

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购进无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的食品予以加工或销售的,应当认定其具有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的主观故意。在生产、销售的有*、有害食品中掺入或使用*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有*、有害非食品原料(如氰化物等),应当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其属于其他严重情节。

案情简介

被告人王某自年9月起,在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一简易房内收购、加工死狗。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携带*狗用药丸等物外出*狗欲贩卖给王某,其先后在本市青浦区朱家角及练塘地区用药丸将狗*死,后在松江区佘山镇新陆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死狗5只、药丸26粒。当日,被告人高某带公安人员至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歇的简易房内抓获被告人王某,并在该简易房内查获死狗30只。

经鉴定,从被告人高某处查获的死狗的血液、胃组织、肝组织以及蜡丸中均检出氰化物成分,其中死狗血液中氰化物的质量浓度为70.30μg/ml;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的部分死狗的血液、胃组织、肝组织中均检出氰化物成分,其中狗血液中氰化物的质量浓度为34.30μg/ml。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剧*的化学物品原料氰化物,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故对高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了上诉。二审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从上诉人王某处查获的死狗的狗血液、狗胃组织、狗肝组织中均检出氰化物成分。氰化物属于剧*化学品,卫生部年6月10日发布的《关于印发高*物品目录的通知》,明确将氰化物列入高*物品目录。另外,根据《关于适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化合物经口急性*性分级标准》等有关规定,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性为中等级以上*性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项的“*性强”。因此,应当认定氰化物*害性强。

本案中,上诉人使用含有氰化物成分的药丸*狗,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虽然在案的证据尚没有显示这些有*狗肉流入市场后对消费者造成了严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后果,但法院认为,本罪属于行为犯,不以特定危害后果的发生作为构罪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案例三

沈某销售假药案

裁判要旨

《刑法修正案(八)》对销售假药罪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内容,销售假药罪不再以发生实质的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为既遂的标准,只要完成销售行为即构成既遂,因此销售假药罪属于行为犯。具体案件中,行为人进行假药交易活动并将假药置入销售环节的,即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销售假药罪构成要件,以销售假药罪既遂定罪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同时应当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案情简介

被告人沈某于年12月起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且明知“虫草鹿鞭王”“植物伟哥”“顶级伟哥”“虫草延时王”系假药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内向他人销售牟利。年6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在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内将沈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虫草鹿鞭王”45粒、“植物伟哥”30粒、“顶级伟哥”20粒、“虫草延时王”17粒。经上海市松江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上述药品中均检出西地那非等成份,属于未经批准生产的按假药论处的假药。法院依法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评析

被告人沈某以牟利为目的购入假药,并将假药存储于其经营的店铺内,案发时其应顾客要求将假药取出后置于柜面上向顾客介绍、推荐,其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既遂,依法应予惩处。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危害药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的同时应当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原判适用缓刑时未同时宣告禁止令,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时未作出此项禁止令宣告,故二审法院判决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四

周某等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案

裁判要旨

国家严格禁止将工业用盐用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私自进行食盐加工,从事食盐批发必须取得许可证,从事食盐零售必须经正规途径购进食盐。一旦确认涉案食品为工业盐,可以径行认定涉案食品为“有*、有害食品”,无需再经鉴定或者健康风险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非碘盐充当碘盐或者以工业盐等非食盐充当食盐进行非法经营,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在结合案件事实和数额,认定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的处罚明显比其他罪名重的情况下,可以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案情简介

年7月,被告人周某与袁某1在周某提意下,经共同商议,决定共同出资,采用购进工业盐进行包装后冒充食用盐对外销售的方式牟取非法利益。年8月上旬,周某、袁某1出资定制、购买了印有假冒“中盐”商标以及“海藻精制碘盐”字样的塑料包装袋20万只、纸板包装箱只,以及封箱胶带、电子秤、塑封机等作案工具。两人还雇佣被告人袁某2及其妻子张某、顾某(均另案处理)分装工业盐。

同时,周某、袁某1等人又先后租赁了上海市嘉定区翔铁东路两处厂房分别作为制假、储存的地点。同月16日,周某、袁某1出资在上海市宝山区富杨路一贸易公司购买江西“百仙”牌精制工业盐10吨。同月18日至20日间,周某、袁某1安排袁某2、张某等人在翔铁东路租赁房内,使用上述塑料包装袋、塑封机、纸板箱、封箱胶带等作案工具对购进的工业盐进行分包装和装箱。周某、袁某1则将已包装的假冒“中盐”牌海藻精制加碘盐装车后驾驶车辆在本市城乡结合部沿街兜售。

年8月20日9时许,上海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将正在翔铁东路租赁房内进行分包装工业盐的袁某2等人抓获,并查获已装箱的假冒“中盐”牌海藻精制加碘盐44箱(合计重约0.88吨),江西“百仙”牌精制工业盐包(合计重约8.2吨),印有“中盐”商标的塑料包装袋个、纸板箱个、封箱胶带55卷,以及电子秤、塑封机等作案工具。此后,又在另一租赁房内查获印有“中盐”商标的塑料包装袋个、纸板箱个、封箱胶带卷。同日11时许,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袁某1驾驶的车辆进行跟踪,并将其抓获。同日14时许,侦查人员将正在驾车的被告人周某抓获。侦查人员分别在两人驾驶的车辆中查获装箱的假冒“中盐”牌海藻精制加碘盐各25箱(每箱50包,合计重约1吨)。上述涉案盐品及作案工具现均已由上海市盐务管理局没收。

上述假冒“中盐”牌海藻精制加碘盐和江西“百仙”牌精制工业盐,分别经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质量检测站、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鉴定,均符合精制工业盐标准。上海市盐务管理局证明,上述扣押的涉案盐品均系工业盐,不得食用,印有“中盐”商标的塑料包装袋、纸板箱、封箱胶带等亦均系假冒。中盐上海市盐业公司证明,正品“中盐”牌海藻精制加碘盐的市场批发价格为元/吨。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袁某1、袁某2为非法牟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盐专营办法》,明知工业盐是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将其作为食用盐予以生产、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对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袁某1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袁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时禁止袁某2在二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一审宣判后,周某、袁某1不服,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袁某1、袁某2犯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盐务管理局质量检测站和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上海)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相关证据、证人证言均证实涉案盐品为工业盐,被告人周某、袁某1、袁某2及辩护人等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本案涉案盐品为工业盐的事实确凿无疑。

根据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上海市公检法司年11月《关于适用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过程中掺入或者使用的非食品原料符合《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特征,即可认定涉案食品为“有*、有害食品”,无需再经鉴定或者健康风险评估。

国家严格禁止将工业用盐用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私自进行食盐加工,从事食盐批发必须取得许可证,从事食盐零售必须经正规途径购进食盐。一旦确认是工业盐,按照本市四机关的规定,可以径行认定属于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不必再做鉴定或者健康风险评估。

案例五

陈某某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案

裁判要旨

为保障食品安全,我国制订了非常严格的法律法规,对于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罂粟壳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使用的非食用物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旦在食品中发现违法添加有罂粟壳,依法应予严厉惩处。

案情简介

年4月底至同年5月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金山区亭林镇经营食品流动摊位,其在制作凉皮凉粉的过程中向调料汤汁内加入罂粟壳,并将用此加工的凉皮凉粉销售获利。

年5月4日,公安民警会同本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陈某某食品流动摊位进行检查,对该处调味汤汁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测,前述汤汁检出吗啡等成分。同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一审宣判后,陈某某不服,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有害物质。罂粟壳属于《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主要成分包括吗啡、那可丁、可待因、罂粟碱,不法商贩经常在火锅底料及小吃中添加罂粟壳。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入罂粟壳,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

案例六

李某某等销售假药案

裁判要旨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对药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我国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制定了严格的法律规定。销售假美容针剂属于销售假注射剂药品的范畴,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予严厉惩处。

案情简介

年4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通过非法途径低价购买的“BOTOX”“BOTULAX”“衡力注射用A型肉*素”等药品系假药,仍先后两次将上述假药中共计余支(盒)非法加价销售给被告人代某某,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46万元。被告人代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其从李某某处所购药品系假药,仍以注射方式向他人销售。

年8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鲁汇派出所接举报后会同该局治安支队、闵行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中禹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明路的经营地进行检查,从该公司一暗间内查获药品2支,并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后在其住处查获药品10支。

经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被查获的药品中“BOTOX”“BOTULAX”“MEDITOXIN”等共计9支药品系假药。同年9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接举报在被告人代某某住处查获“衡力注射用A型肉*素”“BOTOX”等4种药品共计84支和42盒,“JUVEDERMULTRA4”等4种医疗器械共计48盒,并当场将代某某抓获。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向李某某购买假药用于注射销售的事实。

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从代某某住处所查获的药品均系假药,所查获的医疗器械均系未经国家批准的医疗器械。同年9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已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接受讯问,李某某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销售假药的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药,仍非法加价销售给被告人代某某,销售金额达3万余元,另被查扣涉案假药9支;被告人代某某明知从李某某处所购药品为假药,仍以销售为目的予以购买并以注射方式销售给他人,共被查扣涉案假药84支和42盒,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扣押在案的假药等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所涉“BOTOX”“BOTULAX”“衡力注射用A型肉*素”等药品经认定均属假药,且均为注射剂药品,严重危害使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案例七

寺某某等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裁判要旨

为保障我国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活动,我国法律对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根据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食物中*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严厉打击。

案情简介

年下半年,日本国人山内某某、重石某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安排杨某某等人先后多次将中国禁止进口的来自日本疫区的牛肉非法进口至中国境内并空运至上海,而后交由被告人寺某某、徐某某等人分别进行非法销售。

年8月至年3月间,被告人寺某某明知中国明令禁止进口、销售来自日本疫区的牛肉,仍听从山内某某、重石某某的安排,与被告人陈某某一起接运、仓储涉案牛肉,并分别销售给被告人杨某、范某某及游某某等人,总计销售金额达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是日本疫区牛肉的情况下,仍具体负责涉案牛肉的接运、仓储、送货等事宜,总计金额达万余元,并介绍寺某某将部分日本牛肉销售给被告人范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在明知重石某某、寺某某等人非法销售日本牛肉的情况下,仍提供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朱金路一冷库,帮助非法贮存涉案牛肉,金额达万余元。

年3月25日,侦查人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一冷库内,将正在清点待销售牛肉的被告人寺某某、陈某某抓获,并在该冷库及上海万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公司)位于上海市仙霞路的贮存地点内,查获日本牛肉共计公斤;同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顾某某经营的峰井日料店内将被告人顾某某抓获,并在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朱金路的冷库内查获日本牛肉.95公斤。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六名被告人明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日本疫区牛肉,仍予以非法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据此,对被告人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驱逐出境;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为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只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只要符合上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到第(四)项的规定,即可直接认定,无需经过评估或鉴定。由此,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只需有相应的生产、销售行为,而无需考虑生产、销售的食物是否具有生物化学成分指标上的不合格或生产、销售金额多少。

因此,销售来自疫区的食品,无论食品的生化检验指标是否合格,均应定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本案所涉牛肉系通过夹藏的方式走私进入我国境内的日本牛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第号公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动函[]第号关于日本、斯洛伐克和斯洛文尼亚发生疯牛病的通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农业部关于防止日本口蹄疫传入我国的公告(联合公告第45号),为防止疯牛病、口蹄疫传入我国,保护我国畜牧业安全和人体健康,我国禁止直接或间接从日本进口牛肉类产品及其制品等。

本案所涉日本牛肉均来自日本疫区,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应的销售行为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案例八

龚某等销售假药案

裁判要旨

随着经济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购物日益普及。制假销假的渠道和途径也逐渐从实体市场蔓延至网上购物平台。为维护国家药品市场的秩序,严厉打击危害药品安全的犯罪行为,在加强对网上购物平台监管的同时,对于危害药品安全的刑事犯罪,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案情简介

年9月9日张某某至安亭派出所报案,称其在淘宝网“姐妹药妆”店铺购买2瓶眼药水均为假药,随后向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眼药水系假药,并将该线索通报嘉定公安分局。经侦查发现上海市闵行区碧江路一小区有涉嫌销售假药的人员。年9月10日,公安人员至上述地址进行搜查,龚某、朱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公安人员当场扣押眼药水、镇痛贴等日本产药品余盒。另查明,年6月至案发,龚某、朱某某通过“姐妹药妆”“参天系列小店”“悠哈的可爱小店铺”对外销售日本产眼药水、洗眼液、镇痛贴等假药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已扣押在案的库存假药及待发货的假药金额共计6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朱某某结伙非法销售假药,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对被告人龚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禁止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在案假药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龚某不服,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对朱某某的量刑适当,依法予以维持。在二审期间,龚某检举他人涉嫌销售假药犯罪的线索,已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二审判决依法对被告人龚某减轻处罚。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中“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三)变质的;(四)被污染的;(五)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本案中,涉案日本眼药水、洗眼液、镇痛贴等药品均系从日本进口的未取得批文的药品,依法应经批准进口,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相应的销售以上未经批准进口药品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

案例九

上海宇翔贸易有限公司、沈某、唐某等人销售伪劣产品案

裁判要旨

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质量安全作出的承诺,反映了产品在规定条件和时间内实现特定使用价值的能力,属于食品这一类产品的重要质量特性。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易产生致病因素而影响人体健康,具有食品安全风险,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关于产品质量应“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规定。因此,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均属于不合格产品,也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

案情简介

年4月,被告人沈某1、沈某2获知兰维乐公司欲销毁一批超过保质期的鳌虾,谎称系上海永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兰维乐公司约定以每吨人民币元的价格承揽了该批鳌虾的销毁业务,后分五车将重70.07吨的鳌虾从上海中外运冷链有限公司的冷库运走。经被告人唐某介绍,沈某2将三卡车兰维乐鳌虾以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江苏省滨海县的被告人谢某、启东市的被告人茅某等人;将一卡车鳌虾委托给谢某销售,谢某又将上述鳌虾委托给江苏省赣榆县的李某对外销售。沈某1将剩余的一卡车鳌虾销售给上海市闵行区的魏某。事后,沈某1、沈某2伪造销毁证明、销毁照片及发票给兰维乐公司,谎称上述鳌虾已全部销毁。

被告人谢某、茅某明知上述兰维乐鳌虾已过保质期仍予以购买,并将其中的箱以6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江苏省高邮市的被告人高某,事后将所得钱款与沈某2、唐某等人分赃。高某明知上述鳌虾超过保质期仍予以购买,并更换包装后伺机对外销售,后因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得逞。

年5月,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超过保质期的上述兰维乐鳌虾仍予以购买,并以3.81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某盒,以5.7万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盒。陈某购买后又转手以8.7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某。张某作为上海宇翔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是超过保质期的上述鳌虾仍予以购买并对外销售。经审计,张某共销售上述鳌虾1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1、沈某2、唐某、谢某、茅某、高某、刘某、被告单位宇翔公司明知涉案鳌虾是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仍予以销售,被告人张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八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三年不等的刑罚,并处二万元至三十五万元不等的罚金,同时判处被告单位宇翔公司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沈某1、沈某2、唐某提出了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又撤回了上诉。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涉案鳌虾经深海捕捞、冷冻、定量包装等处理后进口销售,属于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且为预包装食品,其质量应符合《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等要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应在其包装的标签上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事项,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同时,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在第八十五条和第九十八条对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分别规定了应承担行*责任和刑事责任。

本案所涉的鳌虾均已在外包装的标签上标明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兰维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36个月最佳食用期”“可供食用的时间为三年”的表述与此相符,共同证明涉案鳌虾在被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销售前均已超过保质期。且被告人沈某1、沈某2向兰维乐公司承揽的即为过期鳌虾的销毁业务,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对涉案鳌虾超过保质期均系明知。因此,涉案鳌虾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涉案鳌虾作为具有食品安全风险的不合格产品,还可能触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故公安机关以该罪名立案侦查。

但经检验,涉案鳌虾并未检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物质,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十

陈某某、王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使用自来水经过简单过滤,在无生产、卫生许可证,无任何卫生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灌装入回收的水桶并用吹风机进行塑封而生产出的桶装饮用水,应认定为伪劣产品。

案情简介

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从他人处租赁本市长宁区淞虹路一加工窝点,支付数万元接受上家转让的饮用水过滤、灌装等设备,以及向威康健身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康公司)供应桶装饮用水的渠道,成立上海馥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馥鋆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在无生产、卫生许可证,无任何卫生安全措施情况下,私自生产桶装饮用水,将自来水经过简单过滤,灌装入回收的水桶,贴上碧康牌饮用水商标,用吹风机进行塑封,生产出假冒伪劣的碧康牌桶装饮用水,以馥鋆公司名义销售给威康公司下属多家健身俱乐部,由陈某某送水上门,威康公司定期购买水票,支付水款并开具发票。年1月至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以馥鋆公司名义销售给威康公司假冒伪劣的碧康牌桶装饮用水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作为桶装水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采用“真假”饮用水混卖的形式牟取非法利益。一方面,购入多个品牌“真水”合法销售,另一方面,回收“真水”水桶后,使用自来水经过简单过滤,再次灌装入回收的水桶,贴上饮用水商标,用吹风机塑封桶口,予以非法销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上述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以假充真”,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由于在案证据尚不足以查清二名被告人侵犯知识产权的具体金额,故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海第三中院原创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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