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3月日,上海浦东警方成功侦破一起生产、销售添加违禁成分(西布曲明)减肥类食品案件,抓获生产人员曾某某(女,26岁),销售人员周某某(女,26岁)、郭某某(女,30岁)等32名犯罪嫌疑人。现上述犯罪嫌疑人已被警方依法刑事拘留。
结合警方的通报内容,郭某某其所销售的减肥产品虽表述为减肥类食品,但含有国家明令禁止的西布曲明,虽不构成销售假药罪,但同样涉嫌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本文将就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的处理进行简要介绍。
一、法律规定.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部门、国务院农业行*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6号)第五条生产、销售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的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号)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
序号保健功能可能非法添加物质名称检测依据声称减肥功能产品西布曲明、麻*碱、芬氟拉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二、犯罪构成分析根据刑法规定,本罪主要表现为三种行为:一是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二是使用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三是明知是掺有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即虽然未实施掺入有*、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但明知是有*、有害食品仍予以销售。实践中,认定本罪一般把握以下三个要点。
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认定
本罪以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前提,因此,本罪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认定,应以《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50条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可见,本罪中的食品”既包括一般食物,也包括食品添加剂、调味品、色素、保鲜剂、酒类、饮料等。对于保健食品,由于属于人体机理调节剂、营养补充剂,不能直接用于治疗疾病,因此属于食品的范畴。《食品犯罪解释》第20条的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3)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有害物质;(4)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以最高院指导案例70号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案为例,笔者认为可以以下几点来认定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是确定“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重要文件依据。只要在食品或保健食品中添加上述两个名单中的物质,达到法律规定的后果,就可以以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二是针对不属于名单上的物质,如果在食品中添加的是上述两个名单未列入的物质,但是与名单中的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同时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该标准是70号案例的关键和核心。三是本裁判要点再次明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材料是确定标准的重要依据。从指导案例的表述来看,二者应同时具备。这一结论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有*、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的规定相协调。
二、“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他严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
本罪属行为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实际后果,就构成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2)生产、销售金额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有*、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3)生产、销售金额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4)生产、销售金额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尽管《食品犯罪解释》第条对本罪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要件进行了明确,但实践中对于涉案的食品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如是否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是否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等,根据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即必须由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
《食品犯罪解释》第2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4)造成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其他严重情节”属于兜底规定,应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具有相当性。《食品犯罪解释》第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的;(2)生产、销售金额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3)生产销售金额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4)生产、销售金额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食品犯罪解释》第4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2)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造成0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造成3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5)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三、“明知”的认定
本罪为故意犯罪。在认定销售有*、有害食品罪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即明知掺有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但不等于确知,行为人只要意识到掺入的物质可能是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就应当认定为“明知”。
最高院指导案例70号中载明:“年5月至9月,销往上海、湖南、北京等地的山芪参胶囊分别被检测出含有盐酸丁二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检测结果告知阳光一佰公司及习文有。被告人习文有在得知检测结果后随即告知被告人谭国民、尹立新,被告人习文有明知其所生产、销售的保健品中含有盐酸丁二胍后,仍然继续向被告人谭国民、尹立新购买原料,组织杨立峰、钟立檬、王海龙等人生产山芪参胶囊并销售。被告人谭国民、尹立新在得知检测结果后继续向被告人习文有销售该原料。”
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知道,可以参考以下几个因素进行推定:一是进货渠道是否正常,价格是否明显偏低;二是行为人对涉案食品有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卫生检验合格证是否明知;三是行为人基于其知识经验是否知道掺入食品的物质可能是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三、主要辩护点笔者通过聚法案例网,以“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搜索到条检察文书。其中,经过筛选,从中选取了不起诉决定,分别从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个方面提炼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的55个有效无罪辩点,以供参考。
一、法定不起诉(一)不起诉决定书:寿检公刑不诉〔〕号
无罪辩点:主观上没有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的故意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上述行为,主观上不具有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的故意,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二)不起诉决定书:铜检公诉刑不诉〔〕6号
无罪辩点2:有*、有害物质含量低
无罪辩点3:销售数量少、金额小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生产的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低,且销售数量少、金额小,其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三)不起诉决定书:玉检刑不诉[]07号
无罪辩点4: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二、酌定不起诉(一)不起诉决定书:德检刑不诉〔〕8号
无罪辩点5:有*有害食品未流入市场,且未造成严重后果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大量有*有害食品被扣押未流入市场,部分流入市场的食品也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农某某不起诉。
(二)不起诉决定书:南市兴检刑不诉〔〕49号
无罪辩点6:工作系受他人安排
无罪辩点7:次要作用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工作系受他人安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三)不起诉决定书:沪铁检二部刑不诉〔〕号
无罪辩点8:自首
无罪辩点9:从犯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四)不起诉决定书:泉检诉刑不诉〔〕4号
无罪辩点0:初犯、偶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胡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相对不起诉。
(五)不起诉决定书:迁西县院公诉刑不诉〔〕54号
无罪辩点:犯罪情节轻微
无罪辩点2:社会危害性不大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没有造成伤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娄某甲不起诉。
无罪辩点3:参与程度较轻
无罪辩点4: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鹿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用工业盐加工食品、销售用工业盐加工的食品过程中参与程度较轻,社会危害性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鹿某某不起诉。
(六)不起诉决定书:汕金检刑不诉[]27号
无罪辩点5:未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
无罪辩点6: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豆芽过程中添加了国家禁用的物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构成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生产、销售的豆芽未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七)不起诉决定书:瑞检刑不诉〔〕号
无罪辩点7:立功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八)不起诉决定书:南顺检刑检刑不诉〔〕78号
无罪辩点8:坦白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九)渝合检刑不诉〔〕38号
无罪辩点9:因法律法规发生变化,行为人的行为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具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因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导致刘某某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具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十)不起诉决定书:石检刑不诉〔〕57号
无罪辩点20:行为人作案时间不长,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数量不多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构成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冉某某作案时间不长,生产、销售有*、有害的食品数量不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冉某某不起诉。
(十一)不起诉决定书:岳检公诉刑不诉〔〕0号
无罪辩点2: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危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等法定、酌定情节。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数额较小,尚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一)不起诉决定书:州检一部刑不诉〔0〕22号
无罪辩点22: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二)不起诉决定:攸检公诉刑不诉〔〕28号
无罪辩点23:不知道购买的产品为有*、有害物品
无罪辩点24:不知道该产品禁止在生产产品上使用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孙某某、赵某某辩称二人不知道购买、使用的农药为甲拌磷农药,也不明知甲拌磷农药禁止在生姜上使用。虽然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某在购买农药时指明要购买甲拌磷农药,但其证言与孙某某的供述辩解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赵某某在主观方面的故意,故认定二人涉嫌生产有*、有害食品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三)不起诉决定书:泰高新检诉刑不诉〔〕8号
无罪辩点25: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行为人利用该物质对食品进行褪毛加工,但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了法律禁止使用的有*、有害物质,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只能证明李某甲于年以来伙同李某乙利用松香对猪头褪毛并销售的事实,不能认定其主观明知在生产、销售的猪头中掺入了法律禁止使用的有*、有害工业松香,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四)不起诉决定书:开检公诉刑不诉〔〕5号
无罪辩点26:有*、有害食品未进行鉴定已灭失,无法确定其是否为有*、有害食品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卷中仅被不起诉人崔某某自己供述其故意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非食品原料,亦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危害后果,客观上实施了掺入非食品原料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但本案关键物证即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生产、销售的食材——豆芽已灭失,该豆芽是否有*、有害未进行鉴定,不能确定豆芽中是否含有非食品原料成分,从而无法证明崔某某生产、销售的豆芽为有*、有害食品,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崔某某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五)不起诉决定书:鄂监检一部刑不诉〔〕22号
无罪辩点27: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明知购买的是禁止使用的物质并添加到食品中
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及同伙刘某某、李某某三人均辩称从山东省平阴县“济南**油脂有限公司”购进的是饲料油,购买时与该公司签订有购销合同,且购买价格是按市场行情价,并不知道所购油为“地沟油”。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查明李某某等人是否明知其所购油为“地沟油”以及所购油的具体数量、销售去向等。公安机关未能补充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监利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六)不起诉决定书:渝永检刑不诉〔〕44号
无罪辩点28:当地的饮食习惯及食物的制作方法存在添加此类物质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重庆本地的饮食习惯及传统火锅的制作方法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七)不起诉决定书:秀检公刑不诉〔〕6号
无罪辩点29:国家有关部门对行为人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安全性尚没有结论,无法认定行为人构成销售有*有害食品罪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先福建省公检法三家《关于办理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中,关于确定有*、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的范围和种类,主要依据的法规文件包括国家技术质量监督总局公告的禁止食品生产企业使用的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物质,该公告包含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故上述物质依法认定为有*、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但由于年4月3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第号《公告》认定目前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4-氯苯氧乙酸钠、赤霉素等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因此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某某的行为涉嫌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八)不起诉决定书:天麦检二部刑不诉〔0〕3号
无罪辩点30:现在证据无法认定行为人销售的物品对人体具有危害性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依然不能确定4-氯苯氧乙酸钠对人体的具体危害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九)不起诉决定书:武检公诉刑不诉〔〕号
无罪辩点3:虽然行为人在食品加工中使用了禁用物质对食品进行加工,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加工后的食品存在有*、有害物质的残留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虽可认定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实施了在为他人加工屠宰鸭子过程中,使用了不能用于食品加工的松香的行为,但本院仍然认为松香类物质是否属于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和使用松香给鸭子脱毛后,鸭子体内是否存在有*、有害物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十)不起诉决定书:滨检诉刑不诉〔〕号
无罪辩点32:只有行为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行为人在食品中添加有*、有害物质
无罪辩点33:未对有关食品进行鉴定,无法证明是否含有有*、有害成分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滨海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仅有林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林某某购买了多少工业盐、是否在加工卤菜时添加了工业盐,加工卤菜也未进行鉴定是否含有有*、有害成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十一)不起诉决定书:侯检公诉刑不诉〔〕26号
无罪辩点34:提取的食品当中未检测到含有有*、有害成分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鉴于目前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的安全性尚无结论,且本案在提取的成品芽菜中未检测到4-氯苯氧乙酸钠和6-苄基腺嘌呤,因此闽侯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全某某不起诉。
(十二)不起诉决定书:榆区检诉刑不诉〔〕8号
无罪辩点35:行为人之间的供述存在矛盾
无罪辩点36:行为人系受雇佣的,参与的次数少、数量无法确定,其帮助的行为显属情节显著轻微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前两次供述中供述其参与过发泡鱿鱼,但在第三次和起诉、退查阶段的供述中均称其未参与过发泡鱿鱼,而李某某、吴某某二人供述李某某未参与过发泡鱿鱼,证据间存在矛盾。尽管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明知用工业火碱发泡的鱿鱼不能食用,但其与李某某、吴某某系雇佣关系,主要是在该门市打杂,偶而进货、送货,在被雇佣的一个多月时间里由李某某、吴某某二人指派给榆阳区富农府饭店送过两三次货,所送货物有发泡的鱿鱼,还有其他货物,且送的发泡鱿鱼的次数、数量亦无法确定,其帮助销售有*、有害食品的行为显属情节显著轻微。本案再无其它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参与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的证据,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十三)不起诉决定书:秀检公刑不诉〔〕22号
无罪辩点37:超出添加剂的功能和范围使用,但性质上不属于有*、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用于加工食品的物质经鉴定为棕榈蜡类物质,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属于需要规定功能和使用范围的食品加工助剂,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用于畜禽脱毛属于超出其功能和范围使用,但其性质上不属于有*、有害的非食品性原料。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十四)不起诉决定书:辽宏检公刑不诉〔〕2号
无罪辩点38:行为人使用了可以在食品加工中添加的食品添加剂,且残留量不需限定,行为人不构成销售有*、有害食品罪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现有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国家标准,过氧化氢可在各类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残留量不需限定,被不起诉人王某销售添加了过氧化氢的食品,不构成销售有*、有害食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十五)不起诉决定书:甬东检公诉刑不诉〔〕6号
无罪辩点39:行为人虽是出资股东,但并不负责餐馆的具体经营,且实际经营管理人员,并未与行为人进行商议
无罪辩点40: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有指使、授意他人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的行为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马某某供述自己仅是宁波市江东区**酒店的出资股东之一,并不实际负责餐馆的具体经营,其虽曾偶然在酒店内吃到过织纹螺,但也没有就此进行过问;其二、实际负责酒店经营的另一名老板鲍某某,从未供述其授意厨师在酒店销售织纹螺一事曾与马某某商议,鲍某某表示自己并不知道马某某对酒店有加工、销售织纹螺一事是否知情;其三、酒店厨师史某某虽称马某某对酒店加工、销售织纹螺一事知情,但并没有指认该行为系马某某授意而为;其四、本案现有其他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都不能证实马某某曾经指使、授意酒店员工生产、销售织纹螺。由于案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不能补全证据,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十六)不起诉决定书:甬东检公诉刑不诉〔〕5号
无罪辩点4:行为人是帮助他人销售食品,不知其所销售的食品具有*性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谢某某虽然承认自己帮助何某某销售外卖食品的事实,但其辩解并不知晓自己销售的是织纹螺,也不清楚织纹螺是否有*性;其二,何某某也证实谢某某并不清楚所送外卖是织纹螺;第三,本案现有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都不能证实谢某某明知销售的是织纹螺。由于案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不能补全证据,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十七)不起诉决定书:甬东检公诉刑不诉〔〕4号
无罪辩点42:行为人只是代他人购买,并未加工或销售,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行为人存在加工、销售或指使他人实施加工、销售的行为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姚某某虽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作为餐厅经理明知织纹螺存在*性,仍然在酒店内加工、销售织纹螺,但在侦查阶段其则辩解自己仅仅是替客人代买织纹螺,并未加工、销售;其二,本案现有的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都不能证实姚某某曾经在江东**餐馆加工、销售织纹螺或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上述行为。由于案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不能补全证据,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十八)不起诉决定书:甬东检公诉刑不诉〔〕30号
无罪辩点43:行为人虽然知晓他人使用有*、有害的方法对食品进行加工,但行为人并未参与实际经营,不是共犯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本案在证据上存在以下问题:.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并未参与刘某乙店的经营,因此,虽然其知晓刘某乙用硫磺熏部分生姜的事实,但并不是刘某乙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共犯。2.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店内查获的生姜并未检出二氧化硫,因此无法认定其所销售的生姜可能造成人体健康损害,故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及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的证据不足。3.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销售生姜过程中,主观上并没有骗取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也并直接未造成顾客财产的损失,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既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及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也无证据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由于案件两次被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不能补全证据,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十九)不起诉决定书:浦检公刑不诉〔〕号
无罪辩点44:未对书证、物证进行提取,生产的食品中是否含非法添加剂不能确定
无罪辩点45:扣押的物证的鉴定意见无法直接证实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非法添加剂的事实
无罪辩点46:只有行为人有罪供述,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的有罪证据只有被不起诉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而证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犯罪的直接书证、物证未能提取,其所生产的豆芽是否含有非法添加剂未能鉴定,所扣押的物证“AB水”经鉴定含“6-苄基腺嘌呤”的鉴定意见无法直接证实其在生产豆芽中添加该物质的事实,造成“生产豆芽过程添加非法添加剂”这一关键情节无法证实,因此无其他证据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有罪供述形成证据锁链指控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导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二十)不起诉决定书:南市西检诉刑不诉〔〕64号
无罪辩点47:行为人未参与食品的制作过程,只是负责食品的销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掺入国家明令禁止的非食品添加剂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证实*某某未参与豆芽制发过程,主要负责豆芽的销售,其明知他人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掺入国家明令禁止的非食品添加剂的相关证据不足,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二十一)不起诉决定书:渝沙检刑不诉〔〕第74号
无罪辩点48:虽然有部门的相关规定明确禁止使用该方式对食品进行加工,但仅是行业禁止性规定,并非入罪标准,没有明确此方式是否属于有*有害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本案中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的主观故意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且农业部有相关规定明确禁止松香拔毛,但仅是行业禁止性规定,而非入罪标准,其规定内涵没有明确此方式是否属于有*有害。故导致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行为的证据存疑。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二十二)不起诉决定书:漳检公刑不诉〔〕4号
无罪辩点49: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确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二十三)不起诉决定书:石检刑刑不诉〔〕09号
无罪辩点50: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使用的是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农药,是否会造成危害后果,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相关权威部门对药物的定性无法给出准确答复
不起诉理由:某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某某指使某县皂市镇岩湾村部分村民在柑橘树上使用无任何文字标示的增糖剂粉末。经湖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该增糖剂砷含量为6.26%,系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含砷农药。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某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认定*某某在柑橘的生产过程中使用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有害农药。但公安机关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含砷粉末是否属于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含砷农药,该粉末是否会造成危害后果,无法排除合理怀疑。通过本院退回补充侦查后,农业部门无法给出准确答复,定罪证据明显不足,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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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亚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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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亚林律师,全球移民律师协会会员、泰州市民商事业务委员会委员、泰州市劳动与人事业务委员会委员、泰州市医疗行业公共关系学会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中级茶艺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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