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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4/22 22:59:00

蒋银萍与兴化市公安局、泰州市公安局行*复议二审行*判决书

裁判文书基本信息

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性质:行*

案号:()苏12行终53号

法官:顾金才(审判长)

判日:-04-26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银萍,女,年7月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严志海,江苏王达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住所地兴化市中和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学林,该局局长。

参与诉讼负责人万永高,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世明,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杜荣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国伟,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戚新年,女,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葛福兴,兴化市老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银萍因治安行*处罚及行*复议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苏行初号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蒋银萍与蒋银锁系姐妹关系,张建华与朱兆宏系夫妻关系。蒋银锁与张建华家庭对兴化市XX安南路富安菜场南幢室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年3月27日下午16时许,蒋银锁及蒋银萍等人前往室房屋,蒋银锁将该房屋大门砸坏,将卫生间窗户拆除进入房子,将室内卫生间和客厅地面管子拉掉。张建华报警后,兴化市公安局安丰派出所受案,并对蒋银锁进行了传唤。当日下午18时许,张建华的母亲戚新年、朱兆宏的父亲朱连成因子女财物被损,前去找蒋银萍理论,在兴化市XX安南路大润发超市外路边,其二人将蒋银萍拦下,双方发生争吵、拉扯及殴打行为,致蒋银萍受伤。兴化市公安局安丰派出所出警后,依法对戚新年、朱连成、蒋银萍、朱兆宏、张建华、蒋银锁、徐书井、沈荣高、郭大红、朱兆金等人进行了询问。因双方矛盾较大,未能达成调解。事发当日,兴化市公安局安丰派出所向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提交鉴定委托书,要求鉴定蒋银萍损伤程度。物证鉴定室因认为伤情不构成轻微伤,未予受理该起鉴定。年4月27日,兴化市公安局安丰派出所分别对戚新年、朱连成作了行*处罚告知笔录。年5月23日,兴化市公安局作出化公(安)行罚决字[]号、号行*处罚决定,对戚新年、朱连成行*拘留五日,并于同日送达戚新年、朱连成,于次日送达蒋银萍。蒋银萍不服化公(安)行罚决字[]号行*处罚决定,于年6月16日向泰州市公安局提起行*复议,泰州市公安局于年6月22日依法受理,并依法通知兴化市公安局。经书面审查,泰州市公安局于年9月13日作出泰公复决字[]16号行*复议决定书,维持兴化市公安局的行*处罚决定。现蒋银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行*处罚决定及行*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兴化市公安局作出的化公(安)行罚决字[]号行*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泰公复决字[]16号行*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本案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碍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以及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具有本行*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关于本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作出被诉行*行为之前,对相关的涉案人员及证人均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查明戚新年实施殴打蒋银萍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兴化市公安局对戚新年、朱连成予以治安处罚,均适用了上述条款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蒋银萍认为应当适用该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情节。这就涉及到关于“结伙”的认定问题。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该解释虽然从人数上说明了“结伙”的特点,但对是否需要有主观故意、是否具有共同行为的意思联络,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具体案件中,是否系“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情节,应属于行*机关自由裁量权范畴,由其酌情决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公安机关办理行*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案件中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作出行*处罚决定”。

综上,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相当。本案中,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戚新年、朱连成拦下蒋银萍的起因在于当日下午蒋银萍姐姐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后双方发生了争吵、拉扯及殴打的行为,致蒋银萍受伤,属于一般民间纠纷引发的冲突。且涉案的被处罚人戚新年、朱连成均为60岁以上的老人,对其处以五日行*拘留与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相当。因此,兴化市公安局认定戚新年、朱连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其作出行*处罚决定,是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并无明显不当。蒋银萍主张的其姐姐与戚新年户房屋权属争议的事项,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关于本案的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兴化市公安局安丰派出所于年3月27日接到报案,并于当日予以受理登记,随后依法对戚新年、朱连成、蒋银萍、朱兆宏、张建华、蒋银锁、徐书井、沈荣高、郭大红、朱兆金等人进行了询问,形成了《询问笔录》证据材料。上述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第八十条规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本案中,安丰派出所于年3月30日委托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蒋银萍的伤情进行鉴定,即涉案的鉴定委托系由兴化市公安局安丰派出所作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人身伤害案件符合上述应当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形,同时,即使本案符合上述情形,公安机关已将蒋银萍送交鉴定,物证鉴定部门是否受理及出具鉴定报告,也不属于行*审判审查的范围。故蒋银萍在诉讼中提出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兴化市公安局安丰派出所于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办理了延长办理期限手续,兴化市公安局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于年5月23日作出涉案的行*处罚决定,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因此,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决定和送达等基本程序,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复议职责的行*机关是行*复议机关,申请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府工作部门的行*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复议。据此,泰州市公安局是依法履行行*复议职责的行*复议机关,具有作出行*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泰州市公安局在受理蒋银萍的行*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的行*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对蒋银萍要求撤销兴化市公安局作出的化公(安)行罚决字[]号行*处罚决定、泰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泰公复决字[]16号行*复议决定,对戚新年、朱连成重新处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蒋银萍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等费用,属于民事争议范畴,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蒋银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蒋银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报警后,由兴化市公安局安丰派出所安排做了伤情鉴定,但至今未见伤情鉴定结论,被上诉人程序违法;2、戚新年与朱连成在公共场所公然结伙殴打上诉人,依法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伍佰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处罚明显过轻;3、案发当晚,安丰派出所即对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戚新年作了询问笔录,但直至八天后才对朱连成作询问笔录,程序违法;4、原审第三人戚新年及朱连成之子朱兆宏是殴打行为的实际策划者、组织者和指挥者,应依法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被上诉人兴化市公安局答辩称:1、我局法医已初步鉴定,上诉人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案涉处罚决定;2、本案中,朱连成与戚新年的殴打行为不能认定为结伙殴打他人,鉴于情节较轻,处以五日拘留,符合法律规定;3、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朱兆宏有教唆他人殴打上诉人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有违法行为,依法不应予以处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泰州市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行*复议申请后的法定期限内作出行*复议决定,行使职权正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诉称

原审第三人戚新年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审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证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兴化市公安局所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上诉人兴化市公安局作为县级人民*府公安机关,对管辖地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上诉人兴化市公安局一审中提交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第三人戚新年对上诉人蒋银萍实施了违法殴打行为,且原审第三人对此亦未予以否认,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应当认定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戚新年系与朱连成实施了结伙殴打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该规定仅从人数上说明了“结伙”的特点。但与此同时,根据其字面含义以及参照刑事上共犯概念界定,“结伙”的认定,除人数标准之外,还应要求实施殴打的各方有共同行为的意思联络。本案中,根据原审第三人戚新年的询问笔录可知,戚新年系在路上遇到朱连成,之后看见上诉人蒋银萍,随之发生争斗,上述情形并不能证明戚新年与朱连成具有共同殴打上诉人的事前意思联络,故,上诉人要求认定戚新年与朱连成系结伙殴打,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作出被诉行*行为之前,对相关的涉案人员及证人均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委托物证鉴定室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依法办理了延长办理期限手续,作出处罚前告知了其拟作出的行*处罚,行*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出具伤情鉴定报告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伤情鉴定系为明确被害人受伤程度而由鉴定机构作出技术性认定的程序,伤情鉴定的结果为公安机关作出行*处罚决定提供事实上的证明依据,而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仅系影响伤情鉴定结果可采信的因素之一,并不等同于公安机关作出行*处罚决定的程序,换言之,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并不影响公安部门处罚行为程序的合法性,只有上诉人举证证明,鉴定程序的违法性足以导致鉴定结果错误时,方可能影响法院对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时认定事实是否准确的判断。本案中,鉴定机构因认为上诉人明显不构成轻微伤,故未出具伤情鉴定报告书,该行为对鉴定结果的可采信并无不利影响,不影响被上诉人兴化市公安局认定事实的准确性,更不影响被上诉人兴化市公安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的合法性,上诉人据此诉称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案发后八天才对朱连成进行询问的问题,与案涉处罚决定无关,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应依法追究朱兆宏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朱兆宏在案发现场,其虽有挥手动作,但并不必然证明案涉殴打行为系由朱兆宏教唆、指挥乃至组织、策划,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朱兆宏有违法行为,上诉人该诉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案涉殴打行为系因民事纠纷引起,且未对上诉人造成严重伤害,同时涉案的被处罚人戚新年为60岁以上的老人,被上诉人兴化市公安局据此对其处以五日行*拘留,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关于被上诉人泰州市公安局所作行*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性问题,一审法院已经予以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且二审中,上诉人亦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再重复论述。

综上,兴化市公安局作出的行*处罚决定及泰州市公安局所作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银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顾金才

审判员
  曹海霞

审判员
  苏媛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振宇

执法路上,法路痴语相伴,长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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