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建、任丘市公安局公安行*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判决书
公安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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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冀09行终号
案件类型:行*
案
由:行*处罚
裁判日期:-03-05
合议庭:李艳华张春明孙树国
审理程序:二审
上诉人:李长建
被上诉人:任丘市公安局李国顺陈金莉
上诉人代理律师:吴宏伟[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建,男,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吴宏伟,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公安局,住所地任丘市北站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鹏,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杜宁生,梁召派出所教导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国顺,男,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金莉,女,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长建因治安行*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冀行初45号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年4月20日6时许,任丘市梁召镇楼子村村民李国顺与同村李长建等人,在李国顺家门口附近发生争吵,后李国顺、陈金莉与李长建、张某、路某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致路某、张某、陈金莉、李国顺、李长建受伤,经法医鉴定,李长建、路某、陈金莉、李国顺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任丘市公安局在履行立案、询问、调查、审批、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后,于年5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任公(梁)行罚决字号行*处罚决定:对李长建行*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拘留未执行。原告李长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被告任丘市公安局提供的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录像视频等证据证实原告李长建等人结伙[两人(含两人)以上]殴打、伤害了第三人,故被告任丘市公安局作出的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任丘市公安局在履行立案、询问、调查、审批、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任公(梁)行罚决字号行*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原告称被告任丘市公安局作出处罚办案期限较长属于程序瑕疵,不影响实体处理。本案系因原告与第三人间家庭矛盾引起的治安案件,原告称还手是为了制止第三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长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长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行*处罚决定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此案发生是由于第三人最先动手殴打上诉人的母亲吕琴和上诉人,后来上诉人还手是为了制止第三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并没有殴打第三人的故意,更没有导致第三人轻微伤。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除第三人在笔录中自己陈述其所受伤害系上诉人造成之外,无其他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行为导致第三人受伤的结果,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等人结伙殴打、伤害第三人错误。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隐藏对上诉人有利、对第三人不利的证据(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被上诉人出警人员制止第三人焚烧上诉人家地缆的视频),并将案件事实叙述为第三人在门口烧垃圾,作出不公正的处罚结果,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该视频,被上诉人未予以出示。第三人焚烧上诉人家地缆是整个事件的起因,第三人在本案中具有严重过错,被上诉人在处罚第三人的同时也对上诉人作出行*处罚决定,完全是为了使案件处理在外表上看着貌似很公正,但实际是在偏袒第三人,有失真正的公平公正。三、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本案案发时间为年4月20日,被上诉人于年5月14日作出处罚决定,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已经严重超过法定办案期限,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上诉请求:1、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冀行初45号行*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任丘市公安局作出的任公(梁)行罚决字号行*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丘市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行*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针对陈金莉的伤情,被上诉人于年4月21日委托任丘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年5月9日,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陈金莉的伤情为轻微伤。针对李国顺的伤情,被上诉人于年4月20日委托任丘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年5月9日,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李国顺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部分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张某、李长建、路某共同与李国顺、陈金莉进行厮打,因此上诉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只要实施了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行为,就应依据上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对于结伙殴打他人处罚的幅度为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任丘市公安局根据结伙殴打他人的下限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上款规定,只有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才是正当防卫;本案中在任丘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到达事发现场后,上诉人一方与李国顺、陈金莉仍然厮打,不符合上款关于正当防卫的概念,因此不属于正当防卫,上诉人主张的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任丘市公安局的办案期限,除去鉴定期间,已经超过了上条规定的最长办案期限。上诉人主张的任丘市公安局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行为:……(二)行*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本案中,任丘市公安局办理案件期限超过了法定期限,但对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以上规定,应确认任丘市公安局作出的任公(梁)行罚决字号行*处罚决定的行*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行*行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冀行初45号行*判决;
二、确认任丘市公安局作出的任公(梁)行罚决字号行*处罚决定的行*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任丘市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树国
审判员张春明
审判员李艳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艳梅
执法路上,法路痴语相伴,长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