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到全国首例医告官案。
本案中,第三人刘某白在对江医生实施故意伤害违法行为的同时,客观上也产生了扰乱其所在单位秩序的后果,其违法行为首先直接触犯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其首先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同时又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而一审(详见第22、29、32页)、二审(详见第29页)法院都认定,江医生及其所在单位均属刘某白违法行为的被侵害人,刘某白采取过激行为对待医生,医院、医生的合法权益。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公安机关对刘某白只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处罚,显然忽视了对申请人的生命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权的保护,亦与法院自己认定的结论自相矛盾。法律,不仅要保护单位秩序,更应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在这里,“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是一种选择关系,而并非递进关系,这二者之间,只要发生其中的一种情形,就是触犯了该条法律的规定,应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殴打他人,即使没有造成伤害后果,也应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处罚,而没有使用殴打的方法,但使用包括推搡拉扯等的其他方法,造成了他人身体伤害的,只要是故意的,就也应该依据该条法律规定处罚。只有这样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进行理解和适用才符合立法本意和精神。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只规定了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对于以其他的行为方式如推搡拉扯等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微伤的行为却没有规定,导致以其他的行为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得不到法律的惩处;同时,因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要求有轻微伤结果,对仅仅实施了殴打行为未造成轻微伤结果或者表现损伤很快消失而无法作出鉴定的,无法惩处,不能有效保护被侵害人合法权益。因此,全国人大在制定《治安管理处罚法》时,对殴打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都规定了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一点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故意伤害行为规定的重要区别。
因此,对刘某白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定性与处罚,是不容置疑的。公安机关仅对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处罚,显然是错误的,不仅是在避重就轻,更是对法律赋予公民应该享有的不容任何人或单位非法侵犯的生命健康权和人格尊严权的漠视与二次侵害。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威胁、危害医疗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
而这,也是包括江医生在内的千千万万医疗卫生人员,万万不能答应的!
凤林说法支持江医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