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泰安市公安局迎胜派出所公安行*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判决书
()鲁09行终20号行*复议二审行*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05-07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女,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杨*权,男,年4月9日出生,回族,住肥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公安局迎胜派出所,住所地:泰安市龙潭路60号。
负责人亓建刚,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传成,泰安市公安局迎胜派出所警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区人民*府,住所地:东岳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新,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泰山区*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尹某因诉泰安市公安局迎胜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及泰安市泰山区人民*府(以下简称区*府)作出的行*复议决定书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年10月17日作出的()鲁行初56号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3月1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权,被上诉人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鑫、李传成,被上诉人区*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尹某于年5月23日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门口大喊大叫扰乱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在法院法警多次解释劝阻无效后,将其强制带离。原告向被告迎胜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依法进行了立案受理,调查取证,认定原告所称事实不为公安机关的管辖,并以此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区*府提起行*复议,区*府以被告迎胜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行*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二被告的处理结果,提起行*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三)规定,对不属于公安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警对原告进行强制带离的行为是在工作期间履行其工作职责的行为,该行为的性质是职务行为。法警的上述职务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能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告迎胜派出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尹某上诉称,上诉人年5月18日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被法警殴打致轻微伤,被上诉人派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错误;被上诉人区*府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鲁行初56号行*判决;2、依法报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派出所答辩称,年5月23日,上诉人报警称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法警打伤。当日,我单位依法对报警事项进行了受理并对尹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尹某陈述自己于年5月18日在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法警打伤。后经我单位调查,查明:尹某控告事项属于法院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向尹某出具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我单位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区*府答辩称,派出所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区*府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派出所接到上诉人尹某报警后,历经调查、询问等程序,认定上诉人控告事项属于法院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了被诉《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派出所所作《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查,区*府作出的行*复议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另经本院审查,上诉人请求报送本案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其他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长青
审判员
王西珍
审判员
李 腾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宋 丹
执法路上,法路痴语相伴,长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