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基本信息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性质:行*
案号:()豫行再号
法官:杨巍(审判长)
判日:-12-20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余俊,女,汉族,年4月25日生,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马建村,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息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玉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继兵,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李翠芳,女,汉族,年3月28日生,住息县。
审理经过
申诉人余俊与被申诉人息县公安局、李翠芳治安行*处罚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中法行再终字第1号行*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年9月21日作出豫检行监号行*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年1月18日作出()豫行抗1号行*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鹏、王晓航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余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村,被申诉人息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贾玉梅、张继兵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李翠芳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被诉行*行为:年10月26日,息县公安局作出息公(城)决字()第号公安行*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翠芳拘留五日处罚。
光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年9月12日17时许,余俊在息县城关镇西街水塔路与邻居李翠芳因泼水发生口角、厮打,李翠芳致余俊双眼、胸前区及腰骶部多处皮肤软组织钝挫伤。经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年9月19日作出(息)公(法医)鉴(伤情)字第[]A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余俊所受损伤程度系轻微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年10月14日作出(信)公(法医)鉴(损伤)字[]号余俊损伤程度复核鉴定书,结论“余俊的伤构不构成轻伤”。年10月29日,息县公安局作出息公(城)决字()第号公安行*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翠芳给予行*拘留五日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光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款第(二)项规定,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人的”本案李翠芳殴打六十岁以上的余俊(时年62岁),属于该款情形。故息县公安局在处罚决定引用法律条款上不全面不准确。息县公安局接到余俊的报警后,对余俊进行谈话,并及时传唤李翠芳、通知证人调查取证,又及时对余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尔后作出裁决,符合法律关于公安办理治安行*案件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一一调查取证――依法裁决的程序规定。李翠芳因琐事与余俊发生口角后将余俊欧打致轻微伤,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应适用《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但鉴于李翠芳年近70岁拘留时间不宜过长,息县公安局在其自由裁量范围内酌情对李翠芳从轻给予行*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妥。息县公安局提供的对余俊、李翠芳、曹坤、任玉珍、王秀荣的询问笔录以及对余俊的损伤程度鉴定书、复核鉴定书等证据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余俊提供的陆莹莹、王娜的证言材料,因陆莹莹系未成年人,又系余俊的孙女,该证据效力较低;王娜所述曹坤殴打了余俊,与余俊本人关于“曹坤没有打我”的陈述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王娜和陆莹莹的证言材料均不予采信。余俊诉称息县公安局隐匿曹坤的违法行为、降低余俊的损伤程度,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其请求撤销息县公安局作出的对李翠芳行*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不予支持。余俊在重审过程中,申请要求对其伤情重新进行鉴定,该申请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作出()光行初字第号行*判决:维持息县公安局息公(城)决字()第号治安行*处罚决定书。
余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息县公安局接到余俊报警后,对余俊进行谈话,并及时传唤违法嫌疑人李翠芳、通知证人调查取证,又及时对被害人余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尔后作出裁决,符合法律关于公安办理治安行*案件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调查取证――依法裁决的程序规定。李翠芳因琐事与余俊发生口角后将余俊欧打致轻微伤,虽属于从重处罚情节,但鉴于双方发生矛盾系由邻里纠纷引起,且李翠芳在事发时也是60岁以上的老人,拘留时间不宜过长,息县公安局酌情对李翠芳给予行*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不妥。本案中息县公安局提供的对余俊、李翠芳、曹坤、任玉珍、王秀荣的询问笔录以及对余俊的损伤程度鉴定书、复核鉴定书等证据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余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信行终字第42号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余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终审判决有法不依,对陆莹莹、王娜的证言材料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
年3月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豫法行申字第号行*裁定,指令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本院查明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息县公安局息公(城)决字()第号治安行*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余俊申请撤销该具体行*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信中法行再终字第1号行*判决:维持()信行终字第42号行*判决。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余俊被李翠芳殴打致伤双眼、胸前区及腰骶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应当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息县公安局作出息公(城)决字()第号治安行*处罚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翠芳给予行*拘留五日的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予以维持不当。
余俊申诉称,曹坤也参与殴打,也应追究责任;对伤情鉴定有异议,属于轻伤范围;余俊事发时62岁,应当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处罚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息县公安局答辩称,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行*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申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余俊与李翠芳因琐事发生口角,李翠芳将余俊欧打致轻微伤,因事发时余俊年满六十二周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关于“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应当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李翠芳进行处罚。息县公安局作出息公(城)决字()第号治安行*处罚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李翠芳给予行*拘留五日处罚,并且未说明对李翠芳进行减轻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应当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息公(城)决字()第号治安行*处罚决定,并可以判决息县公安局重新作出行*处罚决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息公(城)决字()第号治安行*处罚决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至于余俊主张曹坤也参与殴打,应当对其进行处罚,因本案被诉行*行为是息公(城)决字()第号治安行*处罚决定,曹坤并不是行*处罚相对人,对曹坤是否参与殴打及应否受到处罚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余俊可以向息县公安局另行主张。
综上,余俊的申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中法行再终字第1号行*判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行终字第42号行*判决及光山县人民法院()光行初字第号行*判决;
二、撤销息县公安局年10月26日作出的息公(城)决字()第号公安行*处罚决定;
三、责令息县公安局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行为。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息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杨 巍
审判员 肖贺伟
审判员 段励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典*
执法路上,法路痴语相伴,长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