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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12/15 17: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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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目的:为加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报告,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企业职工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加强安全生产隐患和事故省级直报工作的通知(鲁安办明电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2.1公司及全体员工(包括合资合作单位、外协驻厂员工、各服务商供应商员工、临时入厂人员等)。

2.2本制度所指责任人是指所在部门、单位对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单位第一负责人、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安全管理人员、安全员、班组长、当事人等)。

2.3本制度约束范围:隶属于单位(合资合作、外协单位、服务商供应商等)的办公生产厂房及独立使用的办公生产区域内所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

2.4关于安全生产隐患和事故省级直报工作要求适用于山东省内单位(合资合作、外协单位、服务商供应商等)

2.5山东省外各单位安全生产隐患和事故上报流程需根据当地政府相关文件要求执行。

2.6《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没有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投入,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按照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


  经济信息、公安、建设、交通、农业、商业、国土房管、市政、水利、质量技术监督、旅游、海事、煤矿、气象等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安全生产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领导责任。


  第九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自救互救和事故预防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教育引导从业人员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以及相关要求,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强从业人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向学生普及安全知识,培养其安全意识。


  第十条有关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教育培训和安全社区建设等服务,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参与相关安全生产检查,参与制定安全生产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鼓励、支持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培育、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


  第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加强监督考核。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和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综合监督管理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组织落实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


  (三)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及时、如实报告并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专项工作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设置技术负责人职务的,该负责人对技术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直接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制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六)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如实记录整改情况;


  (七)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八)发现有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指令从业人员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九)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技术机构或者配备技术人员的,其技术机构以及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技术规程、作业规范、技术标准;


  (二)组织制定、实施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方案和危险作业技术措施、应急预案;


  (三)发现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技术问题并及时处理,对不能现场解决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保证培训质量。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对离岗六个月及以上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对换岗的从业人员应当根据新岗位要求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结合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场所安全平面布局,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防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进行统一管理;


  (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检修、更换,做好维护、保养、检测记录,保持安全防护性能良好。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实施以下现场安全管理:


  (一)确认作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其身体状况符合现场作业要求;


  (二)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操作规程、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三)确认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四)对作业场所的各种情况进行及时协调,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紧急控制和排除;


  (五)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前款规定的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建立并实施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责任制,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


  属于一般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排除;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责任人、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时限和应急预案。整改完成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健全、完善工伤预防费用保障机制,强化工伤预防工作。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网吧、酒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改变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按照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有关责任人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全部内容;


  (六)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七)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同一建筑物内有多个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保持畅通。


  第二十六条储存和堆放危险物品的仓库或者其他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载明危险物品的名称、种类、数量和安全须知、消防要求等注意事项。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人流干道、消防通道、化粪池、电梯等重点部位、重要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处理,并发出警示。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自身经营范围内对其服务区域的服务对象进行安全宣传、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与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保障劳动安全、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的事项;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法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七)无偿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参加应急演练,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并按相关规定处置,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


  (五)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次上岗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设备、设施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


  (二)落实岗位安全措施、规章制度;


  (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和安全标准规定;


  (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


  (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明确操作要领、操作规程,能够正确使用设备、设施。


  当次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作业场地、安全防护设施、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和部门职责,明确部门监管范围,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二)编制安全生产规划;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组织实施本级政府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核;


  (五)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专项检查;


  (六)依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情况,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


  (三)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审查批准、行政处罚;


  (四)按照职责分工对管辖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依法查处本行业、本领域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国有资产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同时,对其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督促、检查职责。


  第三十四条中央在渝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由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区县(自治县)政府共同监督管理。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中央在渝企业、市属企业依法进行准入管理,按照规定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对重点企业、重点项目加强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央在渝企业、市属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将其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安全生产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第三十五条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等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及时向区县(自治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进行劝导和制止,并向所在地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业、本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组织排查,限期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跟踪督办。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督办要求应当予以配合,并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


  第三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应当相互协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联合执法检查。


  对投诉举报集中、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收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网络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提供行政审批、行政执法、法律咨询、重大危险源管理、事故预警、应急救援、事故调查、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记录等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指挥机制,确定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和督促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与下级政府共同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数据库和应急指挥平台建设;建立重大事故风险监测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配备必要的监测设备和设施;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交通、医疗、物资、装备、经费、治安等保障措施。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迅速赶赴现场开展救援。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发生事故或者险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组织施救遇险人员,控制危险源、封锁危险场所,组织人员及时、有序撤离。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四十四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按照下列规定分级负责:


  (一)特别重大事故,依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的,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二)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政府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政府授权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一般事故,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直接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协助事故调查单位应当在事故调查组规定时限内,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行政许可及资质证明;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规章制度、岗位管理制度、事故隐患排查制度,与事故相关的设备、工艺资料、技术资料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从业人员(含被派遣劳务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档案、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四)与事故相关的劳动关系证明、组织机构证明、相关人员和伤亡人员身份证明等;


  (五)事故现场示意图;


  (六)需要提供的与事故调查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由市政府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复,市政府可以授权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组织调查的事故进行批复;一般事故由区县(自治县)政府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复。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应当自批复之日起三十日内抄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因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或者破坏事故现场,导致事故原因和责任无法查明的,认定该单位负有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因事故造成的失踪人员,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七日后,其他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后,按照死亡人员进行统计,并重新确定事故等级。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设施设备的管理未达到安全管理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危险作业未按照要求实施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网吧、酒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本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岗位安全管理责任、冒险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四)对已经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报告或者不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


  (五)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整改指令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本条例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授权和委托的具体事项、范围等应当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3事故等级分类:

3.1职工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按国家标准和相关条例定义分为轻伤事故(伤害)、重伤事故、死亡事故(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

3.1.1伤害:指职工在职期间,在工作生活中,发生的受伤害事故,不包括疾病死亡,不包括刑事案件,不包括自残自杀行为;在工作中因非操作设备或者辅助设备操作(例如搬运物料等辅助作业划伤、行走过程中扭伤等)负伤后休一个工作日以上,需要申报工伤假和工伤保险,但够不成重伤的事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日常起居生活中受到伤害,需要休假一个工作日以上,包括重伤以上的伤害事故。

3.1.2轻伤事故:指职工负伤后休一个工作日以上,够不成重伤的事故。

3.1.3重伤事故:

①经医师诊断成为残疾或可能成为残疾的;

②伤势严重,需要进行较大的手术才能挽救的;

③人体要害部位严重灼伤、烫伤或虽非要害部位,但灼伤、烫伤面积占全身面积三分之一以上的;

④严重骨折(胸骨、肋骨、脊椎骨、锁骨、肩胛骨、腕骨、腿骨、脚骨等因受伤引起的骨折)、严重脑震荡等;

⑤眼部受伤较剧,有失明可能的;⑥手部伤害:大拇指轧断一节的;其他四指任何一指轧断2节或任何两指各轧断一节的;局部肌腱受伤甚剧,引起机能障碍,有不能自由伸屈的残疾可能的;

⑦脚部伤害:脚趾压断3只以上的;局部肌腱受伤甚剧,引起机能障碍,有不能行走自如的残疾可能的;

⑧内部伤害:内脏损伤、内出血或伤及腹膜等;

⑨经医生诊断认为受伤较重,休息工作日超过天的。

3.1.4死亡事故(一般事故):死亡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的事故;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1.5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含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含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1.6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含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含50人)以上人以下重伤,或者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1.7特别重大事故: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人(含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2火灾事故:火灾事故是指:在时间和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造成的灾害事故。可分为:火险事故、一般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重大火灾事故、特别重大火灾事故。

3.2.1火险:出现火情,但未造成不良影响及较大损失,损失在10万元以下的意外燃烧事故。

3.2.2一般火灾事故:损失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或出现人员伤亡,一次死亡1-2人,重伤合计10人以下的火灾事故。

3.2.3较大火灾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死亡、重伤合计10人以下,或直接财产损失5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火灾事故。

3.2.3重大火灾事故:一次死亡10人以上,死亡、重伤合计29人以下,或直接财产损失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火灾事故。

3.2.4特别重大火灾事故:一次死亡、重伤30人(含30人)以上,直接财产损失万元以上的特别重大火灾事故。

3.3其他法律法规及相关条例定义的事故。

4流程、节点、责任(事故救援、事故上报、事故直报、调查处理、工伤认定):

4.1事故救援:

4.1.1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接到事故报告的部门及公司领导,在进行事故逐级上报的同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及启动事故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和财产损失。

4.1.2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现场人员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杜绝次生事故,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将受伤或中毒人员用适当的方法和器具搬运出危险地带,并根据具体情况施行急救措施。在医务人员未赶到现场前,现场人员不得停止对伤害人员的抢救和护理。

4.1.3事故发生后,要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散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要做出标志,绘制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

4.2事故上报:

4.2.1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按应急预案现场处理并立刻单位报告第一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及安全负责人,单位第一负责人和分管领导及安全负责人迅速了解事故基本情况;各级人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到达现场,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在发生死亡事故(一般事故)及以上事故时应在1小时内如实上报当地负有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4.2.2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4.2.2.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4.2.2.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4.2.2.3事故的简要经过;

4.2.2.4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4.2.2.5已经采取的措施;

4.2.2.6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4.2.3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4.3事故直报(适用于山东地区):

4.3.2直报主体:单位为安全生产隐患和直报责任主体,均有权直接向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报告。

4.3.3直报范围:单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包括(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有严重设备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在敏感时间、敏感地点或者涉及敏感人员的事故、造成人员被困的涉险事件等)。

4.3.4直报内容:

4.3.4.1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隐患事故的现状、整改方案、整改责任单位和整改时限等。

4.3.4.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伤亡人数以及事故现场情况等。

4.3.5直报方式:采取电话快报和书面上报相结合的方式,生产安全事故,首先通过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值班电话快报,对于较大及以上事故以及省政府安委会要求书面上报的其他突发事件,通过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值班传真或者省应急管理平台报告。重大隐患通过电子邮箱报告。

4.3.6时限要求:

4.3.6.1对于重大隐患,各单位要于隐患排查当日内直报省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4.3.6.2对于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要1小时内书面直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时逐级上报。

4.4事故调查处理:

4.4.1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严格按照事故“四不放过”处理。(即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周围群众没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落实预防重复发生措施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没受到处理不放过;)做好事故预防工作。

4.4.2单位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事故,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由相应级别政府组织调查,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部门要做好积极配合工作,对事故按照事故“四不放过”的原则进行处理。

4.4.3单位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由单位负责人或指定分管安全的负责人组织调查。成立事故调查组,调查组由单位生产、技术、安全、工会、事故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
  
  
  
  
  

4.4.4事故调查的成员应当具备有事故调查所需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无直接利害关系。

4.4.5调查组职责:查明事故经过、原因、人员伤害情况、直接经济损失,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总结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等。

4.4.6在事故调查中,要分清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指因有关人员的过失而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指由于自然界的因素而造成不可避免的事故或由于科学技术条件的限制而发生的无法预料的事故。

4.4.7在追究责任时要分清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责任分析要严格按照以下步骤:

4.4.7.1按照事故调查确认的事实。

4.4.7.2按照有关组织管理及生产技术因素,追究最初造成不安全状态的责任。

4.4.7.3按照有关技术规定的性质、明确程度、技术难度,追究属于明显违反技术规定的责任,不追究属于未知领域的责任。

4.4.7.4根据事故后果和责任者应负的责任以及认识态度提出处理意见。

4.5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4.5.1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4.5.2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4.5.3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4.5.4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4.5.5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4.5.6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4.5.7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4.6工伤认定:单位对发生的职工工伤事故按照《申报工伤认定办理操作流程》(后附)申报、处理,并落实事故防范措施,预防事故重复发生。

4.7:隐患事故直报联系方式(适用于山东地区):

4.7.1山东省级安全生产隐患和事故直报-;(传真);电子邮箱:sdyjzhz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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