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患方陈述
年5月29日原告出现临产征兆(孕39周+6天)入x医院分挽,22:15实施剖宫产术,23:10手术完成。22:50,原告胸闷。22:53原告发生严重休克,休克指数从0.65上升至1.17(正常值为0.5),提示有效循环血量不足,但x医院未及时发现上述症状,病历中未有任何患者临床表现的观察记录,x医院也未采取任何升压、扩容、强心等措施。
23:05,即血压下降25分钟后,血压下降至51/34mmHg,脉压差下降至17mmHg。23:25诊断为代谢性酸中毒,年5月30日0:43血气指标中HCO3上升至正常值,但PH值仍低于正常值,PCO2高于正常值,表明还存在呼吸性酸中毒。但值班医生未采取任何纠正呼吸性酸中毒的措施。
直到1:55,第三次血气分析报告为酸中毒。病历也未记载具体调整参数及后续酸中毒纠正情况,有伪造病历的可能。在29日23:25和30日0:43错失了两次发现呼吸性酸中毒的时机,导致患者在休克后数小时长时间存在酸中毒未获纠正,严重加剧了脑损害的程度。x医院还存在漏诊酮症酸中毒,手术期失职、渎职、变造、伪造、篡改病历等过错。原告至今未恢复意识。
年5月30日凌晨1:00x医院发病危通知,凌晨2点多,x医院联系了x市x医院(原x医院)内科ICU主任来会诊,判断为过敏性休克引起的呼吸衰竭,但未确诊过敏的原因。之后x医院未将原告转院至距离x医院最近、x市最大、医院x医院。
而是于凌晨4点左右将原告转院至x市x医院继续抢救,再一次延误了4个多小时抢救的最佳时机。原告随后在x市x医院内科ICU救治了40天,于年7月9日转院至x医院重症康复科ICU继续治疗,诊断为缺氧性脑损害。于年9月4日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医院(x)昏迷促醒中心普通病房继续治疗,诊断为缺氧性脑损害。原告至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
二、医方观点
答辩人在为被答辩人诊疗过程中,剖宫产指征明确,麻醉方案选择正确,术中观察密切,及时发现病情变化并处理,不存在医疗过错,被答辩人的损害系难以意料的意外情况(即难以排除的羊水栓寒)所致。
三、鉴定意见
(一)医方过错:1、病历书写不规范;2、告知不充分;3、在抢救过程中未见心内科、神经科等相关会诊及处理意见,仅记载电话联系心脑内科,但未见病人,电话联系可能会影响对病情的判断及处理,如医方无相关科室的配置,在病人出现病情变化抢救的同时应第一时间联系或建议转院治疗,处理存在不足;
4、抢救期间检查措施不完善。如医方无相关设备,应第一时间联系或建议转院治疗;5、患者抢救过程中出现了血糖高的情况,未处理意。
(二)因果关系为同等原因,被鉴定人陈某的伤残等级属一级。鉴定依据为《临床诊疗指南妇产科学分册》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妇产科分册》
四、庭审意见
经过鉴定人出庭等程序,陈某仍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故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
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分析意见,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x医院对陈某的损害后果按照60%比例承担侵权责任。陈某主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x医院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元,陈某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x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鉴定费应由其按责任比例负担。陈某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论未支持其主张,笔迹鉴定费应由其自行负担。陈某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并未因此而改变鉴定意见,鉴定人出庭费可由其自行负担。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法院判决,被告x医院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营养费元、误工费.85元、护理费元、交通费元、住宿费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财产损失费(含复印费、公证费、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费).70元,合计.35元。
司法裁判案例。#医疗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