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购进原料后加工制作成用于辅助降血糖的保健食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检测出该保健食品含有盐酸丁二胍后,将检测结果告知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席某某,但是负责人席某某得知后仍然继续购买原料并且组织生产销售该保健食品。
盐酸丁二胍是丁二胍的盐酸盐,未获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物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根据扬州大学医学院教授出具的专家意见和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盐酸丁二胍与《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其他降糖类西药(盐酸二甲双胍、盐酸苯乙双胍)具有同等属性和同等危害。长期服用添加有盐酸丁二胍的保健食品有对人体产生*副作用的风险,影响人体健康、甚至危害生命。
叶斌律师认为: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了不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如果该物质与上述名单中所列物质具有同等属性,并且根据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能够确定该物质对人体具有同等危害的,也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当然,检验报告和专家意见须进一步质证。
如何认定“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二十一条“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