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事发当日,被害人罗某因身体不舒服,让周某将其送回x县x镇x花园家中,途中周某给岳某打电话让他到罗某家看看。上午约10时许,被害人觉得还难受,让其妻给被告人打电话,被告人岳某来到罗某家后,了解了一下情况,遂开始为罗某输液治疗。
输完配好的第一瓶液体后罗无不适,第二瓶液体刚输上罗就出现气喘、眼花等不适症状,后岳某把第二瓶液体没输完就换上第三瓶液体,但罗某仍感难受未见好转。13时许,被告人岳某接罗妻梁某电话后再次因罗某身体不适到了罗家中,给罗服用了一粒西药并注射了一支盐酸肾上腺素后离开。
当日18时许,梁某再次给岳某打电话让其到家中给罗治疗,岳到了罗家后,将一支盐酸肾上腺素注射到罗右肩部附近实施抢救,后罗某死亡。经x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证明,岳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非法行医。
二.鉴定意见
x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尸表检验、尸体解剖、病理组织学检验、*物分析等鉴定,分析说明:(1)根据尸体检验,罗某体表、肌肉软组织及脏器未见机械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征象,可以排除其因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所导致的死亡。
(2)x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D-70号结果显示:从送检的罗某心血中未检出酒精;心血中未检出巴比妥类、苯二氮卓类和吩噻嗪类安眠镇静药;胃内容物和肝脏中均未检出*鼠强和有机磷农药;胃内容物中未检出砷、汞和氰化物。因此可以排除其因上述*、药物中*导致死亡。
(3)根据尸体解剖及病理组织学检验,罗某各内脏器官未见致死性疾病的病理改变,因此可以排除其因致死性疾病导致死亡。
(4)根据尸体检验及病理组织学检验,罗某体表及多内脏器官表面可见点状出血,肺淤血、水肿,气管及支气管腔内有较多分泌物,结合案情其输液过程中出现心慌、胸闷、气喘等症状,综合分析认为罗某符合输液引起的过敏性休克而死亡。
三.被告意见
我是在他喝醉酒的情况下,出于人道主义才给他看病输液,输的液体主要是高糖、B6这些,不可能出现反应。以前我也给他看过,没有出现任何事情而且还治好了。这次是因为他三天没吃饭,一直喝酒,当天喝了一瓶酒,身体虚弱、呼吸衰竭造成的。认为给罗某输液治病是为了帮忙,罗某死亡原因不是其输液造成,症状是因酒精中*引起。
八.庭审意见
被告人岳某确系应熟人和被害人家属之请本着为被害人看病的初衷给被害人治疗,但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不影响本罪成立。被告人岳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理应依法得到赔偿,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包括丧葬费(含存尸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交通费等依法应予赔偿。原告人提供的围绕丧葬实际支出费用收据金额应属于丧葬费的范围,不宜再行计算;其余赔偿请求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九.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岳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二、被告人岳某赔偿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含存尸费)计.5元,运尸费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元,交通费元,以上共计.5元(被告方已交回法院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司法裁判案例。#诊所#
作者/来源:民商法律实务与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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